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止,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街廿一號二樓租住處及同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四、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四十分,經警命其採尿,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已另經聲請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鴉片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三五九七○五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