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二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六號、九十二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合計實際總毛重壹拾壹點柒貳公克,總淨重陸點參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陸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武街口,查獲被告甲○○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十一.七公克,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街與英士路口,查獲被告甲○○騎乘贓車正欲逃離之際當場逮捕被告甲○○,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警將被告甲○○自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之際提出詢問,經被告 單國慶 承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與文武街口曾騎乘TGJ-九○五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點七公克。繼以,本件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前開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不純物六乙醯嗎啡、乙醯可待因及咖啡因等成分,實際總毛重十一.七二公克,總淨重六.三六公克,驗餘淨重六.一六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三.七二公克,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則有毛重一.四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207026號一份在卷可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皆屬違禁物,是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