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刑事簡易裁定(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及犯案時精神狀況有問題,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卻均無視抗告人有上開精神疾病之情事,仍分別對抗告人逕行起訴及簡易判決,誠屬不當,且抗告人未收到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次按被告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在臺中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竊取該賣場所有之飛利浦超黃光燈一盒、超絢麗汽車車燈一盒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審核該竊盜案件卷宗無誤。
(二)抗告人雖曾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裁定在案。又本件抗告人雖指摘該上訴駁回之裁定有所違誤云云,然抗告人於偵查中曾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四八號,而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業經原審依該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上開處所,卻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復因原審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經送達機關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受送達人即抗告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被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按,原審以抗告人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就應對其送達之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代為揭示公告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之送達應屬合法。從而,本院臺中簡易庭就抗告人上揭竊盜案件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甚明。詎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乙份附於原審卷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是本院臺中簡易庭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固另謂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且未合法送達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致侵害抗告人訴訟程序上合法之言詞辯論權及上訴權,而請求給予抗告人上訴救濟機會云云,惟此部分應屬抗告人得否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問題,非本件抗告所得救濟,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