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惟婚後被告無固定職業,家庭生活費用皆仰賴原告娘家幫忙支付,被告未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任,詎料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近八年,期間被告對原告母子均未加聞問,亦未曾聯絡,行方亦不明,顯見其主觀上無與原告為共同婚姻生活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之時間無法達成共同生活之狀態,是兩造毫無夫妻情誼可言,再者,兩造個性不合而各自獨立生活,長期分居迄今,從未往來,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間難謂無達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不能期待回復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忠志 、 尤張布 、 林竹虎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所育有子女皆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長達八年,且被告現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林忠志到庭證稱:「我目前與原告同住,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離家,其離家的原因可能是欠債,被告將水果行賣掉後就離家,迄今都未回家。被告偶爾會打電話給我問好,被告也未告知其人現在何處。我們自水果行賣掉後就搬到原告娘家迄今,被告知道該處。被告是在八十六年遷戶。」等語,衡諸該證人為兩造所生之子,兩造對其有養育之恩,本於骨肉倫理親情,如確無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尤張布亦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四年離家後,原告就回娘家與我同住,被告也知情,但被告都未再回家。最近我有打電話給林竹虎(被告之弟)詢問被告的行蹤,其答覆他不知道被告的行蹤。」證人即被告之弟林竹虎復證稱:「我已經有五年沒有見過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也都沒有與我聯絡。對兩造離婚我沒有意見。」等語,則以上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又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復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被告婚後竟於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未歸,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時間長達八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試圖溝通解決問題或重修舊好,被告早已不加聞問原告母子生活情況,兩造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顯已名存實亡,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均無尋求復合之意願,參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亦顯非應負責任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