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合計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共柒張(其中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83C01741E;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83C02931D;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伍張,號碼83C02173C至83C02177C,均附息券十五至二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八三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共柒張(其中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83C01741E;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83C02931D;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伍張,號碼83C02173C至83C02177C)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返還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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