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3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53682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伍拾萬元、叄拾伍萬元、叄拾伍萬元、叄萬壹仟伍佰元、肆拾萬元之請求,及就支票票號0000000利息請求自民國97年4月12日至民國97年4月13日之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捌仟元整,並以支票影本七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經查其中六紙支票,均未附退票理由單。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債權人既未提示上述六紙支票,則不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次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7年4月14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97年4月12日至民國97年4月13日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綜上,除就壹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元部分之請求及支票票號0000000利息自民國97年4月12日至民國97年
4月13日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