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97號抗告人乙○○被告丁○○
癸○○丙○○戊○○庚○○己○○辛○○甲○○子○○壬○○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乃指被告而言,並不包括其他第三人,告訴人屬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並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再抗告人亦無逾期抗告之情事,所為之抗告自屬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性質上屬於程序事項之裁定,為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故該裁定不得抗告,此稽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明。
又揆之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既未如同項前段規定,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則所指之「不得抗告」之人,自應包括所有為裁定效力所拘束之人,始符規範之旨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下稱抗告人)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為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提起再議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而向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交付審判之事由不存在,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乃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以抗告人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及抗告人之聲請狀、抗告狀等件在卷可稽。核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裁定,復行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而駁回其抗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行違背不得抗告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