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丙○○
號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8、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並未提及被告丙○○知悉並參與本件竊盜及事後之贓款分配;共同被告丁○○、乙○○均供陳被告丙○○不知道 堆高機 是偷來的等語;證人 周百龍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丙○○交付其新臺幣l萬元,與警詢及審理時所陳均不符,是其偵訊時所陳應屬謬誤,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共同正犯間,其共同意思聯絡,並不必各行為人之間有直接謀議之事實,透過第三者居間聯繫,而各行為人均具有實施某特定犯罪之認識時,亦屬之。本件被告甲○○固未指陳被告丙○○知悉並參與本件竊盜及贓款之分配,惟共同被告甲○○自陳:與被告丙○○不認識,被告丙○○是綽號 阿昌 去找來的等語。是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丙○○是否與共同被告乙○○另行謀議一節,並不知情。共同被告丁○○、乙○○固均供陳被告丙○○不知情云云。惟共同被告丁○○陳稱:被告丙○○並不知道堆高機是偷來的,被告丙○○是被告乙○○叫來的人,伊從來沒有跟被告丙○○接觸等語,準此,共同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與被告乙○○如何謀議並不知情,則豈知被告丙○○對竊取堆高機一節全然無知,是其前揭所陳並不足採。再共同被告乙○○固於審理時結稱:丙○○並不知道堆高機是偷來的,是那天晚上7點多打電話給他,是告訴丙○○伊要買堆高機,並沒有告訴他要向誰買,他有問為何是晚上要吊堆高機,伊說是朋友臨時問要不要堆高機云云,惟共同被告乙○○如僅係委託被告丙○○找吊車至松柏嶺第一歡迎門,以其地點並非偏僻,何需被告丙○○跟車帶路?更有甚者,被告丙○○尚指示並隨同證人周百龍將堆高機載至彰化縣福興鄉福興二港河堤旁,將堆高機交與共同被告乙○○,其時間已近凌晨零時,苟被告丙○○係單純受託僱請吊車,對於竊盜等情全然不知,何以於不尋常之時、地吊運堆高機之過程,全程參與?是共同被告乙○○前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⑵證人周百龍於審理時證稱:本件之拖吊費用1萬元係被告乙○○硬塞給伊等語,原審判決即認證人周百龍於偵查中所言顯屬謬誤,惟證人周百龍於偵訊時即證稱:伊是說費用4500元,但丙○○硬塞l萬元給伊等語,且參之當日之偵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周百龍時,被告丙○○在場並未隔離,證人周百龍與被告丙○○同庭受訊,豈能誤認,又縱證人周百龍確有誤認,被告丙○○何以不當庭指正?又以證人周百龍於審理時所證被告丙○○之僱用過程以觀,被告乙○○自始即未參與,何以最終反係由被告乙○○給付顯不相當之l萬元代價?是證人周百龍於審理時所證拖吊費用由被告乙○○硬塞1節,顯有不實。⑶至證人甲○○未提及被告丙○○有分得贓款1節,僅係證人甲○○於當時未見被告丙○○分得贓款,未能以之即認被告丙○○未分得贓款,況且事後分贓並非參與竊盜之必要條件,是並不得以未分配贓款即認未參與竊盜。
㈡、以上所述,原審均未思慮及此,僅以共同被告甲○○、乙○○、丁○○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周百龍於審理時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原審認定本件竊盜之共同正犯人數既有違誤,是就被告甲○○、乙○○及丁○○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以:
㈠、被告丙○○固不否認受被告乙○○委託,找來吊車司機周百龍,並與周百龍於上揭時、地吊運系爭堆高機至彰化縣福興鄉福興二港河堤旁置放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是乙○○打電話說要買堆高機,叫伊幫他叫吊車,後來乙○○要伊在松柏嶺迎賓門等他,之後乙○○叫甲○○過來,乙○○並有打電話過來要我們下去,下去後看到乙○○及另一名男子站在堆高機旁邊,堆高機後來就讓吊車載走了,被載去彰化縣福興鄉福興二港河堤, 伊有 跟著司機過去福興二港河堤,乙○○後來也有過來,伊跟乙○○說吊車司機錢要給人家,乙○○直接拿了不知是5仟元還是1萬元給吊車司機,錢給了之後伊就離開了,事情爆發之後,才知道該堆高機係偷來的等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共同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丙○○亦有前科,與共犯乙○○熟稔,不可能不知其素行不佳,且時值深夜,火速委託吊車業趕赴現場,並於周百龍索價4500元時,違背常理硬塞1萬元給周百龍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丙○○知悉並參與本件竊盜。但經細譯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證述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供述提及被告丙○○知悉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於檢察官詢問:「除了你與丁○○外,另外在他家是否有丙○○、周百龍?」時,答以:「沒有,丙○○、周百龍是吊車業者,他們二個人是當時在丁○○家的一位綽號阿昌去找來的」等語,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復參之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96年3月18日在第一歡迎門與丙○○碰面時,並未與之聊天,因為不認識他,由於乙○○說該處會有1台吊車,伊認為應該就是丙○○、周百龍他們,伊不道丙○○是否知道那天要偷堆高機之事,因為伊不認識他等語,是依證人甲○○上開所證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丙○○就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丙○○知悉並參與上開犯罪事實。然但本件被告丁○○、乙○○於偵查中雖經起訴檢察官傳喚,但並未到庭為任何供述,公訴意旨認渠2人於偵查已供述丙○○知悉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亦有誤認。參之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丙○○不知道伊要去偷堆高機,伊不認識丙○○,他是乙○○叫來的人,伊從來沒有跟他接觸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乙○○則結證:丙○○並不知道堆高機是偷來的,伊是那天晚上7點多打電話給他,是告訴丙○○伊要買堆高機,並沒有告訴他要向誰買,他有問為何是晚上要吊堆高機,伊說是朋友臨時問要不要買堆高機等語,是依證人丁○○、乙○○上開所證情節,均亦無法證明被告丙○○就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
㈣、證人周百龍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被告丙○○硬塞1萬元給伊等情,惟本件之拖吊費用1萬元,事實上係被告乙○○硬塞予周百龍乙節,業如前述。是證人周百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丙○○交付乙節,應屬謬誤,亦核與其於警訊時所證係不知名之男子給伊1萬元之說詞不符(參周百龍96年3月19日警詢筆錄第2頁),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且參之證人周百龍於原審法院結證:丙○○透過修車廠介紹,約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給伊,伊就去鹿港一家便利商店載丙○○一起到松柏嶺第一歡迎門那邊,丙○○就說因為買賣的價金談不攏,所以還沒有來;當天幫他們載堆高機之過程,沒有感覺異狀,那天晚上7點多就說要載了,那時候時間還好,後來8點多我打電話問丙○○是否還要載,丙○○說還要載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丙○○與證人周百龍連繫載運事宜之時,並非深夜時刻,證人周百龍當時亦未感覺異常,實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丙○○確事前即知悉被告乙○○等人之竊盜計畫。此衡之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及本件行竊後賣得贓款之分配時,亦僅提及其與被告丁○○、乙○○及上開成年男子各分得1萬5仟元,完全未提及被告丙○○有分得款項乙節,認被告丙○○所辯其僅係受託僱用吊車,未參與本件竊盜,應屬非虛,否則其豈會完全未朋分贓款,其理應明。
㈤、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從僅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熟識及被告丙○○有犯罪前科乙節,逕推論其知悉本件之竊盜犯行並決意參與,是應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已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徒以上開臆測推論之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於上訴書所舉事由,不能使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錯誤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事由,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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