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爭執,竟傷害其妻,其傷害之方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本件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