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70號原告國防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被告乙○○、丙○○均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4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級部,畢業後繼續升讀原告學校98年班新聞系而為軍費學生,嗣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以上,遭原告以96年7月11日集昌字第0960004545號令核定予以退學,並溯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0,724元。另被告丙○○、 李素足 於被告乙○○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級部時書立保證書,擔保被告乙○○在校就讀期間,如因志趣不合、學業成績未達標準因而中途退學或轉學,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詎經原告以96年12月12日集詳字第0960000661號函催告被告償還,惟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98年班新聞系軍費學生,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以上,遭原告以96年7月11日集昌字第0960004545號令核定予以退學,並溯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依前揭賠償辦法第9條及12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800,724元。
(二)另被告丙○○、李素足於被告乙○○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級部時書立保證書,擔保被告乙○○在校就讀期間,如因志趣不合、學業成績未達標準因而中途退學或轉學,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故該2人依法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該2人與被告乙○○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經原告以96年12月12日集詳字第0960000661號函催告渠等償還,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3、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以上。」為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先此說明。
五、被告乙○○於91年8月4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級部,畢業後繼續升讀原告學校98年班新聞系而為軍費學生,嗣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以上,遭原告以96年7月11日集昌字第0960004545號令核定予以退學,並溯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依前揭賠償辦法被告乙○○應賠償原告800,724元。另被告丙○○、李素足於被告乙○○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級部時書立保證書,擔保被告乙○○正在校就讀期間,如因志趣不合、學業成績未達標準因而中途退學或轉學,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詎經原告以96年12月12日集詳字第0960000661號催告函被告償還,惟被告迄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前揭令文、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保證書及原告政治作戰學院96年12月12日集詳字第0960000661號催告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乙○○依上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前揭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預備學校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及依同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賠償在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800,724元,亦有原告上開令文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期間前揭費用,核屬於法有據。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丙○○及李素足復作為保證人,保證原告乙○○在校就讀期間,如因志趣不合、學業成績未達標準因而中途退學或轉學,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故該2人依法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該2人與被告乙○○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各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均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爰准 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