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久川文化出版社負責人林妙貞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城簡字第7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法人及人合團體之制裁問題,自有法人等制度存在以來即為刑法學理上之爭論課題,綜以各國立法例,存有如歐陸法系之否定其等犯罪能力之立場,英美法系之肯定立場,及折衷之刑事制裁立場三種觀點,各種立場或自有法理依據,難謂何種見解方為絕對正確,而我國所採取者則為折衷式之立場,即於普通核心刑法之規範內,不設有法人及人合團體之處罰規定,然於附屬刑法中,則多見以兩罰或代罰方式,於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下,肯認其等之犯罪能力並加以處罰,或將相關制裁轉嫁於其負責人之上。即如於附屬刑法中定有明文時,法人或人合團體在實體上得被認定具犯罪能力,並得為程序上之刑事被告,具當事人之能力,倘未有此等特別規定,以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人合團體為被告起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894號判例即同此旨。次按對刑法規範之理解,除基本由文義形式為出發點外,尚有多種解釋方式,如於個案中單憑文義解釋一途,將造成法律適用上違背本身之規範目的,甚或與其核心及憲法原則有所違背時,則須另輔以其他解釋方式,藉以平衡適用上之合目的性與合憲性。
三、政府採購法第8條雖就所用「廠商」一詞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公司、合夥及獨資商號等均屬該法規範之廠商,據此以為如投標主體等與採購招標程序事務處理之解釋規範時固無疑義,然所牽涉者為該法第7章之罰則規定時,則仍有解釋空間,蓋就獨資商號部分而言,其僅為個人出資經營之商業體,不僅無如公司般具備法人格,亦無如人合團體如合夥般,由眾人組成一定程度經濟資源,並用以經營共同事業。獨資商號既僅由出資個人以一己之力自負盈虧,倘若經營不善,一切損失將均由負責人完全承擔,獨資商號負責人與商號本身具同一性此點既明,如商號負責人因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罰規定論罪科刑後,再據前述該法第8條規定將行為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認定為廠商,而就該商號部分另藉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形式上雖係分以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為制裁對象,然二者本屬同一已見前述,如此無異將使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雙重處罰,勢將違背基於憲法比例原則所生之禁止過度評價原則,並與法治國之一行為(或一罪)不二罰之基本要求相互扞格,為免陷此困境,於此須以目的性限縮之方式,將獨資商號之排除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廠商定義之外,對該商號不再併處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
四、經查,被告久川文化出版社之負責人林妙貞,因容許他人借用被告名義及證件投標,經公訴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觀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卷第35頁)所示,被告既為獨資商號,且其負責人本身復經本院以95年度城簡字第78號判處罪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有藉目的性限縮方式,將獨資商號排除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適用範圍之必要,免使被告負責人僅因其一犯罪行為,致受兩次之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既非法有明文可為處罰之對象,自無犯罪能力與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之能力,公訴人以其為被告起訴,與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慶郎法官盧軍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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