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信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二行所載「本署」更正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行所載「96年9月9日」
更正為「96年9月8日」,第十五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周信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3號
、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
送觀察勒戒處分,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
次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在案,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政府杜
絕毒品之政策,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除吸毒惡習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行為乃對自身健康戕害之行為,吸毒者於生
理及心理上均易產生依賴性,具有病患特性,宜輔以適當之
治療方式對待,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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