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曾錦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485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1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0,485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以
年息18.98%計算,詎被告自91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60,485元,及自98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但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貸款本金為3,
400,000元,且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廖美鳳 提供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同段1281、511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前開借貸債務,因伊未清償債務,原告遂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且因消費借貸契約既是透
過拍賣系爭不動產清償,伊有向承辦人員說連同本件信用卡
契約所積欠之消費款一併清償,是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
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債務業已清償,固據提出鑑
定報告書為證,惟查,本院觀諸鑑定報告書僅記載系爭不動
產之鑑定價值合計為4,812,000元,債權人為原告,抵押權
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文和 等,並未記載原告受償之金額為多
少,前開鑑定報告書是否足資證明被告業已清償本件信用卡
債務,已有疑問;又被告向原告貸款之本金金額為3,400,00
0元,尚積欠636,747元等節,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以廖美鳳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擔保向原告借貸之3,400,000元之債務,於92年1月28
日由訴外人 林寶鳳 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金經分配後尚不
足以清償所擔保債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存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039號執行卷宗,核閱相符,應屬真
實,足認系爭不動產拍賣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其所擔保之信
用貸款債務3,400,000元,遑論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而本
件信用卡債務,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僅空
言否認,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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