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92年1月27日簽發票載發票日
為92年2月8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票號為5188
99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7
年1月27日並非原告所記載,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時效
因而消滅。又被告於97年11月間曾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業
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上開
案件已表明系爭本票金額為共同經營投資失利,並非借貸款
項。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於92年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於當日
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亦於當日至警局接受偵訊,當下被告
仍不肯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鈞院不察,准予被告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甚至發票人簽名均為
原告親筆所為,確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系爭本票背面之附
註,亦由原告簽字書寫載明「因甲○○先生向萬泰銀行(玖
拾貳年元月貳拾柒日)借小額信用貸款(肆拾萬元正)此筆
貸款借 蘇淑玲 肆拾萬元正,蘇淑玲為借款人,所以必須負擔
萬泰銀行貸款,期限伍年,總金額:肆拾萬元,須按月攤還
萬泰銀行,若不履行償還義務,甲○○先生有權將此張本票
要求蘇淑玲履行,若依期限償還萬泰銀行所有借款,本張本
票將自行作廢。以下空白。」足徵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乃擔
保被告借款予原告,況系爭本票上所有書寫日期及金額處均
有蓋有原告手印,故被告否認有替原告事後填寫系爭本票到
期日之行為,原告所述不實,其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
時效,自無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91年在台中經營立生
中醫診所,原告曾因經營診所週轉不靈需要款項40萬元,故
而請被告向銀行借款,因此被告便以自己名義向萬泰銀行借
款40萬元後再轉借原告,詎料過了3個月後原告診所仍因經
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借款,兩造約定97年
1月27日前還款,原告為擔保屆期會清償而自願開立系爭本
票交被告收執,豈料屆期原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係原告向
被告借款而開立,為金錢借貸關係無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簽立,原告從未於前開刑事
偵查中作如此之主張,被告否認之,更何況依民法第93條規
定,原告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即93年2月7日前應行使撤
銷權,原告均未行使,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投資其所經營之立生中醫診所失利
,被告要求其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
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
爭本票背面親筆記載「因甲○○先生向萬泰銀行(玖拾貳
年元月貳拾柒日)借小額信用貸款(肆拾萬元正)此筆貸款
借蘇淑玲肆拾萬元正,蘇淑玲為借款人,所以必須負擔萬泰
銀行貸款,期限伍年,總金額:肆拾萬元,須按月攤還萬泰
銀行,若不履行償還義務,甲○○先生有權將此張本票要求
蘇淑玲履行,若依期限償還萬泰銀行所有借款,本張本票將
自行作廢」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以其名義向萬
泰銀行借款40萬元,再將所貸40萬元款項借予原告,原告因
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償還借款40萬元,系爭本票非因被告
投資失利而簽發,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按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
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
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2年2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即令確有脅
迫之情事,原告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向被告為撤銷發票之
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97年12月12日方以受被告脅迫簽發系
爭本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卷附
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原告自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起至提起本訴已逾1年,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自仍屬有效。
㈢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載明到期日,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云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1年1月27日,不知為何變成97年1月27日云云。被告則
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原告親筆所為等語置辯。經查,系
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記載均蓋有原告指印於其上
,且97年之「7」與27日之「7」寫法相同,系爭本票到期日
之記載應為原告親筆無疑;況且,被告於92年1月27日向萬
泰銀行借款,借款期限為5年,被告將此筆款項借予原告,
業已載明於系爭本票背面,借款到期日應為97年1月27日,
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借款而簽發,已如前述,豈可能記載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1月27日,甚至在發票日92年2月8日之
前,原告未據任何理由主張其填載之到期日為91年1月27日
,自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
自須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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