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814號聲請人 顏振溢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8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惟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誤載發票人負責人姓名 蔡庭 「幸」,正確發票人負責人姓名應為蔡庭「辛」,聲請人於101年6月6日登報,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月雲┌──────────────────────────────────────────────┐│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81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盛安國際有限公司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101年4月30日│37,278元│AA0000000││││庭幸│海分行│││││├──┼─────────┼─────────┼──────┼──────┼──────┼──┤│002│盛安國際有限公司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101年4月30日│73,872元│AA0000000││││庭幸│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