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德源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宜蘭縣人,住居所都在宜蘭,且被告也是在宜蘭縣撥打電話給 林聖群 ,本件應移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又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犯罪結果,則被害人遭恐嚇之地點,即為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公訴意旨,本件被害人 林婷靜 、林聖群接聽恐嚇電話之地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案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條第2項所載,由再上級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以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為限(最高法院83年臺聲字第12號裁判可資參考)。本件聲請意旨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縱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亦僅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且該法院並無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茲竟向本院為此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