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季駿受刑人林宥成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67號、101年度執字第8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季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宥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季駿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季駿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拘提無著,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吳季駿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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