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崇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崇明於民國101年2月
9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與友人 鍾棨豪 、 羅盛廷 飲酒,期間因細故與另名在場之鍾棨豪友人即告訴人 林憲堂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林憲堂腳部,致告訴人林憲堂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林憲堂驗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崇明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憲堂告訴被告何崇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憲堂撤回對被告何崇明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