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錦炫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在新竹縣明新科技大學後方工地內飲用蔘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欲搭載友人返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被告朱錦炫駕車沿新竹市○○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貿然追撞由被害人 蔡玉欗 所駕駛、行駛在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被害人蔡玉欗受有頭部損傷後之右側顱內出血及左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蔡玉欗之配偶即告訴人 張福來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朱錦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玉欗之配偶張福來告訴被告朱錦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朱錦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福來撤回對被告朱錦炫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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