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儒
張智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冠儒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安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有由被告兼告訴人張智鴻無照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東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曾冠儒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與被告張智鴻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被告曾冠儒因之受有頸部、腰部肌肉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張智鴻亦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冠儒、張智鴻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冠儒告訴被告張智鴻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張智鴻告訴被告曾冠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曾冠儒及張智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曾冠儒撤回對被告張智鴻之過失傷害告訴,及經告訴人張智鴻撤回對被告曾冠儒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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