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維楨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縣道內側車道往新埔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0號前,欲右轉至540號內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逕自右轉進入540號內,適告訴人 張承漢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承漢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出血性休克、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維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承漢告訴被告曾維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曾維楨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038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張承漢撤回對被告曾維楨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