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錦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錦朗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號前之網狀線內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潘毅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潘雅婕 行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潘毅豪、潘雅婕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潘毅豪受有下背挫傷、左髖關節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潘雅婕則受有腹壁挫傷及腹壁(聲請書誤載為腹部)、右下肢、右手腕、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錦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毅豪、潘雅婕告訴被告魏錦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魏錦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潘毅豪、潘雅婕均撤回對被告魏錦朗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