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5行「現金提領6,000元」,更正為「現金提領6,005元」;第7行「現金提領4,000元」,更正為「現金提領4,005元」;第8行「現金提款3,000元」,更正為「現金提款3,005元」;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1年內交易明細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0,000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4號被告賴國器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國器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6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煜弘台彩-今彩539」之帳號與 師豫芳 聯繫,並佯稱加入會員獲得明牌,保證中四星云云,師豫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2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賴國器之土地銀行帳戶。 嗣師豫芳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師豫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國器固坦承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認識一個賣明牌的老師,參加他們賣明牌之群組需要繳保證金20,000元,但伊沒錢,那個老師說要幫伊代墊,所以將土地銀行帳戶提供給那個老師,10,000元係那個老師所匯;此外,伊係因於110年投資比特幣,所以才開立土地銀行帳戶,比特幣利息會匯入該帳戶等語。經查:
㈠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師豫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10,000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乙節,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煜弘台彩-今彩539」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620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用以取得詐欺款項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未曾與賣明牌的老師謀面,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在雙方無信賴關係之前提下,未究明賣明牌的老師為何幫其代墊保證金,即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得懷疑對方收取該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而被告現年52歲,於高中畢業後即投入職場,應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具相當理解能力,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幫其代墊保證金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完全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其辯稱為投資比特幣始於110年開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被
告除無法提供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觀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發現,該帳戶係於111年2月21日開立,於同年5月17日14時37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5,485元後,隨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現金提領6,000元;同年5月25日15時35分、36分許分別現金存入3,000、1,000元後,隨即於同年5月26日7時51分許,現金提領4,000元;同年6月9日14時56分許匯入2,885元後,隨即於同日16時35分許現金提款3,000元,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前,為確保詐騙款項轉入後可取得款項,故需確保款項轉入及匯入、現金提款、現金存款等交易行為均確實可行之測試帳戶行為,足證被告應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行。
㈣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認被告應
有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