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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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上訴人 林麗蘭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上訴人 宋健雄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上訴人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健雄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駕車撞傷伊(下稱系爭車禍),嗣雙方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宋健雄對伊負有是項債務,詎其與上訴人林麗蘭通謀虛偽,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就宋健雄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里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林麗蘭所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均屬無效,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宋健雄請求林麗蘭塗銷該項登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林麗蘭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判決。並以如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非通謀虛偽,林麗蘭明知宋健雄撞傷伊,對伊負有賠償義務,仍與之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亦侵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林麗蘭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宋健雄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離婚,約定宋健雄應按月給付林麗蘭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二萬元,惟宋健雄未依約給付,自八十九年至一○○年間,已積欠二百八十八萬元,且林麗蘭陸續為宋健雄支付醫藥費及貸款利息,宋健雄乃將系爭房地以二百八十餘萬元出售予林麗蘭,林麗蘭以上開債權為買賣價金,非通謀虛偽之買賣。縱認渠等間非買賣行為,亦隱藏贈與行為,受贈與行為拘束,所有權移轉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年五月十八日遭宋健雄撞傷,對之有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原為宋健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一○○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林麗蘭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規避宋健雄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買賣價金數額,二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八○號(下稱偵查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與他方所述亦有歧異,更無確切金額,顯見其價金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難認買賣契約成立。至林麗蘭所提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協議書,記載宋健雄願自離婚日起至子女 宋祥日 成年時,按月給付林麗蘭二萬元,充作子女教養費及贍養費等語,然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之申請書記載「長子宋祥日由男方監護」,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載明「男女雙方所生之長子宋祥日歸男方(即宋健雄)監護扶養,但女方(即林麗蘭)得探視…。男女方均無金錢或財產上之請求,任何一方若有負債,應自行負責…」,並無宋健雄應按月給付林麗蘭二萬元情事,可見林麗蘭所提協議書,應屬事後編造,已難採信。又宋祥日固於一○二年六月五日偵查案件中證述宋健雄失蹤很久,不知住何處,一直以來伊生活費及教育費由林麗蘭負責等語;然宋健雄於偵查案件及原審審理亦均陳稱有付過贍養費及扶養費、教育費予林麗蘭等語,且由宋祥日於偵查中其他證述可知上訴人雖辦理離婚登記,但均與宋祥日共同生活,以致宋祥日十餘年來均不知父母離婚,亦不清楚宋健雄是否實際支付生活相關費用,其前揭有關生活費、教育費均由媽媽支付之證言,應係聽自林麗蘭,難為有利上訴人之佐證。另依偵查案件內之電子信箱函件資料,宋祥日於一○二年六月五日係高中三年級,其證稱宋健雄自高中三年級未與伊等同住之時間,應在一○一年九月間高三上學期開始之後,堪認系爭房地於一○○年八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林麗蘭前,上訴人及宋祥日應均共同生活,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宋健雄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時,係擔任厝頂廣告技師,年收入約五十五萬元,有偵查案件內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函送授信資料可證,參以宋祥日證稱宋健雄中風前係從事廣告招牌工作,自己當老闆,時常不在家等語,衡之宋健雄工作繁忙,年所得不低於九十三年間收入,應可支付家庭開銷、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扶養費、教育費等。再者,依偵查案件內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函及帳戶往來明細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於一○○年八月十七日移轉登記前,均由宋健雄繳納。且宋健雄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風住院,經治療後明顯改善,於同年八月一日出院後,僅門診治療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函附卷可稽,顯見其病情非嚴重,所耗醫藥費不多,當無因積欠代墊醫療費用而移轉系爭房地抵債之必要。況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既同財共居,林麗蘭提出宋健雄之醫療收據、勞健保繳費證明、保險單、林麗蘭信用卡消費明細、保險費金額、宋祥日勞健保繳費證明、學雜費單據,無從認定由其單獨支付,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林麗蘭復抗辯系爭房地為伊於九十三年間簽約購得,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云云,固提出合約書及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函為證。然以林麗蘭九十五年以前勞保投保薪資大部分皆在一萬六千五百元以下,是否有購買資力,即有可疑,且林麗蘭就宋健雄於第一審抗辯以三百餘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並未爭執,其上開抗辯,殊無可採。林麗蘭既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其對宋健雄積欠之債權與價金相抵銷,並非贈與等語明確,其嗣改稱隱藏贈與行為,上訴人間仍受贈與行為拘束云云,未舉證證明之,亦難採信。系爭車禍發生時,林麗蘭適在車內,就宋健雄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當知之甚明,其與宋健雄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合意,亦無所謂以債權抵償價金情事,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宋健雄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林麗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宋健雄怠於行使權利,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宋健雄行使上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林麗蘭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查為判決基礎之資料,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偽造文書案全卷(內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八○號卷,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九頁),並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提示兩造命為辯論(見原審卷㈡第八九頁),自得引用上開刑事案件全卷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上訴人謂原判決所引用上開一○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八○號偵查卷內所附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函送之授信審查資料,未提示由兩造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等規定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審依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函檢送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之資料、上開偽造文書案全卷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資料、中國醫藥醫院及仁愛醫院函等,認定宋健雄未積欠林麗蘭贍養、扶養費及醫藥費,渠等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王仁貴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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