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欣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瑞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附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㈡、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簡稱「甲罪」,刑期自101年6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新北檢102年度執助字第158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3月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㈢、
㈤、㈥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乙罪」,刑期自102年3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新北檢102年度執更字第225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9月9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開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於殘刑5月25日尚未執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2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件」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中先執行之「甲罪」有期徒刑9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3月9日,於假釋時已經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見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誤載被告本案不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應更正如前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陳瑞欣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服上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KTV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8日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瑞欣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以│││白│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之事│││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