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 彭益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理由,不同意做為證據,亦敘明卷附照片及文字無證據力之理由,有再傳訊對質之必要,原審卻未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調查卷附照片等證據,令上訴人對質詰問,顯有違法。②A女所證「被告想拿這個照片恐嚇我…」,其不知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日間有遭偷拍,則所稱照片係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拍攝等語,顯屬臆測;又稱「被告有把相同之照片及文字做好幾份,丟在我家前面及我老公工廠」,亦非其親眼所見,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A女自承一○三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為最後一次性行為,則A女稱在上訴人家中昏睡前曾著衣物,醒來時為裸體,衣物為上訴人所脫等情即非事實。A女所提之卷附照片,非於一○三年六月一日所拍攝,原審可持上訴人以檔案救援方式,修復取得之拍攝日期為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照片二張至上訴人住所比對,確認A女所提本案照片拍攝時地是否確係一○三年六月一日上訴人之居所。原判決採用A女上開無證據能力且不實之證述,及未能確定拍攝日期之照片為判決基礎,顯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前於另案有類似犯行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以與本案不相干之另案推論上訴人犯罪,復以A女於一般熟睡情況下,遭人擺弄姿勢有驚醒可能,憑空認定A女因不明原因於上述時間在上訴人家中床上昏睡之際遭拍攝猥褻照片,卻未敘明A女何以任意受擺弄。況A女在上訴人住處停留長達三十小時,豈可能皆處於昏睡無法離去之狀態,應係早已告知家人有事在外,原判決就此均未敘明理由,顯違無罪推定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修正說明: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強姦與猥褻之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謂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係指每個人對於涉及己身之性事務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可拒絕他人之干涉與支配,只要此等權利受到侵犯,即可要求國家介入保護,對侵犯者施以處罰,是以性自主之內涵為個人對性的自主決定權及身體自由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保護上開權利而設。行為人是否成立妨害性自主罪責,自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為斷。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A女證述、卷附A女猥褻(A女昏睡中呈猥褻姿態)相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一○三年六月一日晚間至二日某時內,在其住處,利用A女昏睡不知抗拒之機會,擺弄A女之肢體,拍攝A女裸露及陰部特寫照片,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按。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照片背景為其家中床舖,A女確在其(精純路)住處睡至(一○三年)六月二日中午還在睡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參以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結稱於上述時間在上訴人家中昏睡前有穿衣服,醒來時則裸體,應係上訴人所脫。並確認卷附照片背景為本次至上訴人租屋處之棉被、枕頭、床單。…事發前幾個月,上訴人也未經同意拍過一次,有給伊看相片,因而吵架,嗣後上訴人說照片沒了,該次照片背景與卷附照片背景不同(第一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原判決採該審判筆錄及卷附照片A女在昏睡中之姿態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所辯未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照片非上開時地所拍攝云云不可採信,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細觀卷附A女相片,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示眾之猥褻物,拍攝方式必定會碰觸A女身體及性器官,A女如清醒狀態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為此猥褻舉措並拍攝照片,即便男女交往中亦不得未經一方允准任意予以猥褻、拍照,此為性侵害罪章修正後保護之性自主決定法益,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乘A女昏睡中所為,所辯A女未反對,默示同意一節無可採,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該照片既係A女於昏睡時遭拍攝,其不知拍攝之確定時間,原判決依其案發前至上訴人住處之時間及照片所示背景、過往之事件,認係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日間,在上訴人住處遭上訴人所偷拍,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縱A女於一○三年六月一日晚間曾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亦無解於上訴人嗣後未經A女同意乘機猥褻之罪責。上訴意旨指摘A女證述無據,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諸如,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而仍未予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被告在場而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害人受訊問時未予相關人員之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等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A女於偵查中證述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惟其主張之理由,無非指A女之陳述前後不盡相符,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反面),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顯不可信之情況顯不相符,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雖有疏漏,然依前開所述,縱捨棄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無」(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待查證之所謂修復照片檔案電腦讀取畫面為證據,請求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所犯強制、竊盜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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