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上訴人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參加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被上訴人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參加人之新北市蘆洲區三重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有關500KVA模鑄式非晶質變壓器五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參加人驗收合格,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發生變電箱短路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樹脂耐燃性不足、可能有部分放電因子存在及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不完善所致,進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設備。被上訴人之瑕疵及加害給付,使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七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參加人則陳稱:伊之蘆洲郵局保全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發現地下室煙霧瀰漫,即通知上訴人到場處理,已盡管理維護責任,並無二次送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壓器品質符合CNS13390國家規範及兩造契約要求,伊無瑕疵給付情事。系爭事故係因人為二次送電,使系爭變壓器產生高熱悶燒熱源,並因上訴人未採取正確防止措施及有效控制方法,致系爭變壓器持續高熱悶燒而燒燬,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變壓器,經參加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蘆洲郵局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參加人之蘆洲郵局保全人員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發現火警探測器動作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之經理 李文鴻 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到場時,煙霧瀰漫,歷經十一小時悶燒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相關設備,上訴人因而受有七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該損害係因系爭變壓器之瑕疵所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某種品質,而該物欠缺其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鑑定人 王萬全 所稱:系爭變壓器送電使用二個月產生絕緣破壞情形,應是本身內部絕緣不好,樹脂耐燃性不足,導致起火燃燒;鑑定人 游鐵男 所證:從損壞的變壓器有層間短路痕跡,判斷為絕緣劣化所致,即產品絕緣不良;鑑定人 江長樹 證稱: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原因,係線圈之層間短路所造成,絕緣劣化以製造過程之機率最高各等語,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綜合研判燒燬原因,為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絕緣破壞,致變壓器線圈內部短路局部燒損,引發異常大電流,產生全面性過熱損毀;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作絕緣,耐燃性明顯不足,造成變壓器起火燃燒;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較不完善,過大設定造成變壓器線圈於初期內部產生短路環流時,電流大於滿載電流但小於現場過電流保護電驛跳脫設定值,致變壓器產生三相短路大電流,該電流造成樹脂碳化嚴重,進而起火燃燒等情,僅能證明系爭變壓器以環氧樹脂材料為絕緣,其耐燃溫度為350℃,於異常大電流通過,溫度超過350℃之情況,耐燃性不足,造成起火燃燒,及系爭變壓器或因存在局部放電因子之潛在瑕疵所致燒燬,難逕認其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次查蘆洲郵局改建水電工程送審規範、非晶質變壓器規範書內容,並無系爭變壓器出廠前應進行放電因子檢測之相關記載,縱被上訴人於出廠檢驗未進行該測試,亦難謂系爭變壓器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況系爭變壓器之繞組電阻等性能,依CNS13390國家標準試驗結果均屬合格,且其溫升、線圈耐壓、絕緣電阻等特性試驗結果,亦符合約定品質,尤難認有何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情事。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函稱:依受損變壓器之損壞現象,及損壞過程偵測之故障電流,研判係絕緣劣化所造成,是指變壓器有瑕疵;潛在的瑕疵,指此類型變壓器故障絕緣之劣化,大多屬環氧樹脂絕緣物體內存有氣隙,形成部分放電現象,破壞絕緣性能,進而劣化,屬製造不良因素而產生等情,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事故之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火災,然未及時執行排煙,帶有熱量之煙霧,可能從最熱點處悶燒,造成災害擴大;受損變壓器因絕緣劣化高壓線圈層間短路之過電流電驛跳脫隔離後,疑再經二次試送電,蓄積高溫熱能產生煙霧,未及時去熱排煙及降溫,經十一小時悶燒,熔斷變壓器之低壓側三相(含中性點)鋁質導板(熔點660℃)後,始發現設備起火燃燒等節,參以鑑定人游鐵男證稱:伊看到三筆故障紀錄相同,如紀錄同一事故,必事故後二次送電之結果;鑑定人江長樹稱:解讀高壓電的黑盒子,有二次送電的狀況各等語,足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九時許,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現場僅煙霧瀰漫,尚未發生火災,然因現場人員未及時有效排煙及排除故障原因,且於保護電驛跳脫隔離後,再經二次送電,致系爭變壓器悶燒十一小時而燒燬,且延燒其他設備,堪認該損害係因現場人員處置不當所致,與系爭變壓器是否存在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 古金和 所稱:保護電驛之暫存值會記錄最近最多10筆,依事故點MVCB是高壓總盤暫存值4、5、6項,應與VCB-P盤記錄電流一樣,但VCB-P盤多7、8、9、10項,我判斷沒有二次送電,可能是測試值沒有歸零; 楊博鈞 所證:保護電驛功能是負載過電流保護,僅記載運轉跳脫前最後10筆紀錄,因沒有時間紀錄,無法確認是否有二次送電各等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一○五年五月五日函內容,均不能證明無二次送電之情形。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一○五年五月九日函稱:因電源已適時隔離,如無第二次投入電源,發生火災結果很低;發現悶燒時,應採取滅火、排煙、降溫及詳細檢查跳電事故原因,在事故未排除前,應將事故點予以電氣隔離;發現火災應報請消防單位協助滅火,為必要處置措施,可避免事故擴大,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等情,益徵系爭事故發生後,保護電驛跳脫時,電源已適時隔離,在故障排除前若無二次送電,且採取排煙、降溫及排除故障原因等必要措施現場當不至於蓄積悶燒熱源。準此,倘現場人員未強行二次送電,而採取正確處置措施,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是縱系爭變壓器有製造不良之瑕疵,亦與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應認有因果關係。查系爭變壓器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驗收合格,而系爭事故發生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蘆洲郵局保全人員通知上訴人;李文鴻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到場時,煙霧瀰漫,歷經十一小時悶燒後起火燃燒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而鑑定人王萬全、游鐵男、江長樹各陳稱「系爭變壓器內部絕緣不好、樹脂耐燃性不足」、「從損壞的變壓器有層間短路痕跡,判斷為絕緣劣化所致,即產品絕緣不良」、「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原因,係線圈之層間短路所造成,絕緣劣化以製造過程之機率最高」等語;另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指: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絕緣破壞,致其短路局部燒損,引發異常大電流,產生全面性過熱損毀,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作絕緣,耐燃性明顯不足,造成變壓器起火燃燒;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謂:依受損變壓器之損壞現象,及損壞過程偵測之故障電流,研判係絕緣劣化所造成,是指變壓器有瑕疵,潛在的瑕疵,指此類型變壓器故障絕緣之劣化,大多屬環氧樹脂絕緣物體內存有氣隙,形成部分放電現象,破壞絕緣性能,進而劣化,屬製造不良因素而產生各節,似均認系爭變壓器有絕緣不良之瑕疵,因而過熱燃燒,且未排除現場之煙霧瀰漫、悶燒,係因系爭變壓器瑕疵所致。則綜觀系爭變壓器交付與系爭事故發生之間隔,該事故發生之時間、處所及上開鑑定意見,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察,能否認上訴人發生損害與系爭變壓器之瑕疵無關,全係因二次送電所致,已非無疑。又證人 楊博欽 證稱:保護電驛故障紀錄僅留存最近10筆資料,只有時序而沒有時間云云,似與證人古金和、鑑定人江長樹所述意旨相同(見原審㈠卷一四七頁背面、一七八頁、一八七頁背面至一八八頁)。果爾,能否以該故障紀錄推論系爭事故前後,確有二次送電或該二次送電係屬人為?且現場既已煙霧瀰漫,依常情有無人為二次送電之可能?尤滋疑義。另參加人謂:系爭事故發生後,消防車有來查看後又回去云云(見原審㈠卷二○八頁),倘屬實在,則原審認定現場人員未採取正確處置措施之依據為何?亦欠明瞭。原審未遑詳查,逕認系爭變壓器縱有製造不良之瑕疵,亦與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再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俾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徹底解決紛爭。上訴人迭於事實審陳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變壓器,應自送電使用開始保固二年;依保固責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等語,並以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為據(見原審㈠卷三
四、三六、四五頁、六五頁背面),似另依該保固約定為請求。原審未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違背闡明義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法官吳謀焰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