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素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素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翌(21)日凌晨1時許,利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籌碼等賭具,邀集 王秀英 、 陶瑞穎 、 黃阿賞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姜 」之成年女子(下稱王秀英等4人)等特定友人,前往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王秀英等4人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20元為1臺,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自摸或胡牌者可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取賭資,另約定每4圈之前3名自摸者各須繳付200元抽頭金與鄭素珠,鄭素珠即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因陶瑞穎與王秀英於102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賭博過程中,因故發生爭執而互相傷害(陶瑞穎、王秀英所犯傷害案件,業經2人達成和解,彼此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經王秀英事後於
102年1月24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鄭素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王秀英等4人有於前揭時、地,至其上址住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當天王秀英等4人會在其住處打牌是臨時起意,並非伊邀集她們前來賭博,亦未約定要收取抽頭金,有贏錢的人是會拿錢出來請伊去買東西給大家吃,但並不是由伊收取抽頭金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惟查:
㈠王秀英等4人有於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住處,以被告所提供麻將及籌碼等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王秀英等4人每人各取16張牌,以200元為1底,20元為1臺,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自摸或胡牌者可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取賭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秀英、陶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阿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11頁、第30至33頁、第39至4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陶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1月20日當天
伊會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被告家中打麻將,是被告打電話邀請伊去,該處係被告所承租,現場有伊、王秀英、黃阿賞及「小姜」4人在一桌打麻將,由被告抽取抽頭金,約定在一將(4圈)內前3位自摸者必須付
200元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32頁正反面);證人王秀英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係被告找伊去被告家中打牌,贏錢的人會給被告一點點錢,大概幾百塊作為開銷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證人黃阿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伊當天有去被告家中打麻將,一開始就約定好自摸的人要給被告抽頭金,但因為後來王秀英跟陶瑞穎2人打架就沒結帳,以前在被告家中打牌,有時會事先約定自摸的人要拿錢出來吃紅,自摸的人會自己把錢放在牌桌上的某個角落,大家就會有默契地把吃紅的錢一起放在那個角落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綜觀證人陶瑞穎、王秀英及黃阿賞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前揭時間,有在被告住處打麻將,並約定自摸者要拿一定金錢給被告乙節,證述至為明確且互核一致,又被告自陳與證人陶瑞穎、王秀英及黃阿賞等人均為朋友,彼此並無糾紛過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證人陶瑞穎、王秀英及黃阿賞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值堪信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向賭客所收取的錢,有部分是拿來吃、喝用的,有部分確實由其所收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被告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空言否認犯行,核其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
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同時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聚眾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倘僅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因非屬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自不構成聚眾賭博罪。查本件王秀英等4人均係被告所認識,被告方邀請渠等前來賭博,此據被告於本院一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陶瑞穎、王秀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邀請其等前去打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乃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非如一般職業賭場乃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繩以聚眾賭博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其規模非鉅,獲利亦屬有限,再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故是否應全面禁止賭博,並均予以刑法評價非難,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其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