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收到傳票,不知法院通知開庭,並無逃匿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將具保人所繳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保證金沒入。經查,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傳喚抗告人開庭之傳票分別送達於右揭二地址,惟均查無此人而退回,原審於是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抗告人,亦無法拘提到案,嗣原審再發函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帶同抗告人到院,惟亦送達無著,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乃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人於接獲保證金被沒入之裁定,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自動至原審法院向承辦法官報到,有相關書證附於原審卷可稽。按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為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且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是送達該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該址拘提抗告人,亦因抗告人「未住該處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均足證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之現址,則原審向抗告人未居住之台北縣三重市該址拘提抗告人,拘提無著,乃屬當然,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是以抗告人稱其並未離開高雄市○○區○○○路之住居所,因而未收到傳票(抗告人稱其所居住之公寓沒有管理員代收信件),致不知道被傳喚因而未到庭,並無逃匿等語,即堪採信,抗告人於獲悉已沒入保證金後,即主動到院向承辦法官報到,即難認抗告人有逃匿之情況。原審以抗告人逃匿為由,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即有未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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