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員 林清輝 證稱當時站在精武路南方的人行道上,抗告人駕駛車輛闖紅燈,妨礙了東西行車輛的通行等語,如依警員所說,伊起步即闖紅燈,且阻礙東西方向的車輛,則在道路中二位值勤警員為何不即時處理告發,警員所為之舉發完全虛構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經武路與建國路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南北向紅燈已亮,該車未依規定減速停車,而闖紅燈進入路口,適經當時執勤警員發覺,乃鳴笛並以手勢指揮攔查,惟抗告人不予理會,逕自往前繼續行駛,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逕行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鳳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二一六七0號函,說明有關WG-六四三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在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違規遭舉發案,經向舉發員警查證,於當時發現小客車由一男性(年約七十歲)駕駛,行經路口闖紅燈,立即鳴笛並以手勢制止,該車未停止,仍繼續前行,員警因此根據違規車輛車號於查明車籍資料後,依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本分局員警依法執行並無不當,有該函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有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抗告人辯稱,並未闖紅燈,如依警員所說,伊起步即闖紅燈,且阻礙東西方向的車輛,則在道路中二位值勤警員為何不即時攔下告發,警員所為之舉發完全虛構云云,然查,警員林清輝於原審證稱:WG─六四三六號車行經經武路與建國路口時,當時經武路是紅燈,抗告人的車子闖越紅燈,當時我在斑馬線上有鳴笛,抗告人應該有聽到,因為抗告人的駕駛座車窗是全部打開的,抗告人仍繼續開走,車牌是我記下來的,我當時從車窗可以看到駕駛人是一位年約七十多歲的人等語(一審卷第七、八頁),經核舉發單上記載「駕駛人為老人男性約七0歲」,與抗告人係七十三歲相符,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當時確於前揭時地開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是以證人林清輝之證詞應堪採信。抗告人闖紅燈,經警鳴笛而不予理會,逕自往前繼續行駛,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逕行舉發,並非警員不及時處理,而係抗告人未停車受檢,是以抗告人之辯解顯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