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 楊春泉 使用,嗣楊春泉於民國
96年7月31日0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870巷向口時,適逢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北向南行駛,因被告未禮讓楊春泉先行,致不慎
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原告並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7,5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楊春泉駕駛系爭車輛之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
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其因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
167,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修理估價單、車輛損壞照
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高楠公路1868巷、18
70巷口係屬未設置號誌之交叉路口,且高楠公路1868巷、18
70巷均屬劃設雙向各1線之車道,楊春泉於事發之際係駕駛
系爭車輛由沿高楠公路1868巷由西向東行駛、被告則係駕車
沿1870巷由北向南行駛。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於行經系爭
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時,雙方自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被告應禮讓左方車即楊春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通過,然參以卷附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
際,被告行車速度約為時速30公里外,復未讓系爭車輛先行
,楊春泉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則為5公里,是以,應認被告
未禮讓左方車先行應屬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楊春泉未減速
保持隨時得停車之狀態,則屬於肇事之次因。因之,被告應
注意左方有無車輛通過並禮讓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
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
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應有過失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受上開損害,
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67,500元,包括工資額105,000
元及零件費用(含烤漆)6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
卷可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
於78年6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
則上開零件費用62,500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上
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0,417元【零件修復費用62,500
元÷(耐用年數5+1)=10,41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78年6月至96年7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
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
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計10,417元【修復費用62,500元-〈(62,500
元-殘價10,417元)×折舊率0.2×5年〉=10,417元】。
故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為必要修復費用10,417元再加計
工資105,000元,總計應為115,417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4條所稱之
使用人,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
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
生時,楊春泉亦有未減速保持隨時得停車之情形,且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次因,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俱如前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則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借予楊春泉使用,自其過
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並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其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形,認兩造之過
失比例應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楊春泉應負擔百分之三
十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則被告之賠償金額115,417元,應
減為賠償原告80,792元,始稱允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92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