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證人乙○○於第一審之證詞(爭執),係屬原已存在卷內而已經提出之證據資料,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3行以下),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至於該證人乙○○之證詞可否採信,係屬法院本於確信而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所為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取捨),此與判決前未經發見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有別。準此,本件聲請人以其對證人乙○○於第一審證詞之爭執,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