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林吳彩靜 訴訟代理人 林宜誠 被告 林簡玉蓮
官月琴 林昇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官月琴、林昇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廿六日、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官月琴、林昇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190之2號之木造房屋及其他動產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述動產部分之請求,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為答辯,原告撤回該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簡玉蓮為六福賓館(址設: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14鄰奮起湖185之1號)負責人、被告官月琴為被告林昇憲之僱用人,被告林昇憲則受僱被告官月琴擔任該賓館之廚師,於98年7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因被告林昇憲使用瓦斯爐不慎而致六福賓館廚房因故失火,並延燒原告現居住之前址190之2號住宅左側牆面、屋頂及內部裝潢隔間(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均未賠償;又被告官月琴係六福賓館之承租營業負責人,被告林昇憲為造成火災之廚師,被告就前揭火災之發生,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簡玉蓮前到庭而拒絕辯論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林簡玉蓮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官月琴輾轉向被告林簡玉蓮承租六福賓館經營民宿(原為訴外人 吳兆筆 、 周文德 所承租,嗣再轉租予被告官月琴),並僱用被告林昇憲為廚師,於98年7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被告林昇憲在六福賓館廚房內使用瓦斯爐之際,本應於烹調時隨時注意安全狀況,竟疏未注意使用瓦斯爐不慎造成失火,而燒燬六福賓館之廚房,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原告系爭房屋二樓書房、臥室及其他部分毀損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8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98年7月27日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附於警訊卷可稽,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008號偵查卷宗可憑;又被告官月琴亦因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被告林簡玉蓮提出之六福賓館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等就該火災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允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火災既因被告林昇憲所致,已詳如上述,被告林昇憲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官月琴為其僱用人,其既未舉證證明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則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林昇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宮月琴 、林昇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市價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其系爭房屋部分遭燬損,造成其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乙節,此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證(見警訊卷),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照片所顯示之火災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係遭本件火災,致部分燬損甚明。再者,系爭房屋第二層樓房因火災毀損部分(書房及臥室)進行修繕,須先支出拆除工程費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同時於進行修繕過程中,須特別留意避免毀損原建物之結構,且因無法取得中古木造材料進行修繕,故本件修繕費用之評估,以重置成本加計拆除、廢棄物處理費及風險貼水等成本估計;又系爭房屋第二層之其他部分(神明廳、臥室及梯間)修繕費用之評估,須考量該部分天花板、牆面及地板有受濃煙燻黑與殘留滅火後之水漬等損壞,須進行全面清潔、除霉、防潮及粉刷等工程後估計,經評估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二樓書房及臥室各為29萬4000元、10萬6200元,及其他部分計8萬4100元,合計48萬4300元,此有本院依聲請委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0年8月16日A0000000-0案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是以,原告須支付前揭修復費用合計48萬4300元,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甚明。另參以系爭房屋雖非新屋,然系爭房屋因火災而受損,而其受損部分並非屬房屋結構部分,經由部分修繕即可回復原狀,此觀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及前述估價報告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系爭房屋修補至回復通常效用,與機器更換零件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之情形有別,故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而回復至通常效用,應回復至可供通常使用之狀態,自需支付前揭修復費用之全部,本院核無折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計48萬4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簡玉蓮為六福賓館房屋所有人,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乙節。惟查,被告林簡玉蓮固為六福賓館建物之所有人,但其已於97年1月17日將該賓館出租予訴外人周文德、吳兆筆經營,訴外人周文德、吳兆筆再將之轉租予被告官月琴經營等情,有「六福賓館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實際經營之人為被告官月琴,被告林簡玉蓮並非實際經營者,對於賓館內之事務及人員之工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本件火災係由被告官月琴僱用之廚師林昇憲使用廚房不慎引起火災,被告林簡玉蓮對於被告林昇憲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難令被告林簡玉蓮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系爭房屋遭侵害為由,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其雖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然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官月琴、林昇憲應給付之前述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自100年4月26日、同年4月14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昇憲因過失致生火災,延燒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前揭損害,自係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被告官月琴為被告林昇憲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林昇憲之選任及監督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官月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二樓書房、臥室及其他部分之損害,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8萬4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官月琴、林昇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萬4300元,及各自100年4月26日、同年4月14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前揭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