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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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甲女
(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甲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 王叡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參拾萬、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參拾萬、參拾萬元為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惟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遠距視訊開庭時 陳明 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頁、第125頁),其既已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
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刑法第227條第2項,而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甲女之姓名、年籍與住所,及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甲女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僅記載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透過交友APP軟體,認識當時就讀小學之甲女(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進而交往,嗣於同年9月中旬分手。
㈡、詎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14、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女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租屋處後,將甲女抱上床,親吻甲女之嘴部,並褪去甲女之外褲後,撫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再於105年4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巷○○號之「佳樂汽車旅館」106號室,以幫忙甲女購買驗孕棒之事要求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作為回報,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強脫甲女之衣褲,撫摸甲女之下體及胸部,再將甲女壓在床上,而親吻甲女之嘴部、胸部,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1次。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等3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對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為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危害原告甲女身心健康及建全人格之形成,造成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原告甲女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負擔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縱認定被告有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後為猥褻行為,此亦被告利用原告甲女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立及判斷能力之弱點,製造不當獨處之機會,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4歲男女有同意猥褻之能力,對其為猥褻行為,在民法上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發生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㈣、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權關係而發生身分法益,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對原告甲女疼愛有加,百般愛護,並付出極大心力照顧教養,無奈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摧殘幼女,對原告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身為父母親所感受之創傷,不亞於親身受辱。其親權遭受侵害加上幼女受害之雙重傷痛,亦非常人所可忍痛,因而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乃侵害甲女父母對原告甲女之監督權,是此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部分都承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就給付給原告甲女之被害人刑事補償金計150,000元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今事隔多年原告又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常情,也造成被告不知所措。被告為受刑人,也接受法官判決的刑期,對自己一時迷失付出代價,也接收法律制裁。受刑人的經濟能力已致窮途末路,伸援無徑,請酌量受刑人之經濟狀況的窘處,受害人所需求款項事誼及金額,被告在監無法工作賺錢加上名下無任何財產,根本無能力再支付被害人貪得無饜的要求。原告如要增加民事賠償也要等受刑人出獄後再商談。被告也願意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1人20萬元共計60萬元,出獄後慢慢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05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刑3年6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甲女為未成年人,由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行使負擔甲女之權利義務等節,有原告甲女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彌封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物袋),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則除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人格權外,甲女之父親、甲女之母親之監護權亦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現未成年為學生;原告甲女之父國中畢業,從事指壓師工作;原告甲女之母國小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被告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開車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此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09頁),暨衡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26頁,附彌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參酌原告甲女於行為發生時為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被告2次行為分別對於尚在成長發育中之原告甲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傷害,影響原告甲女日後正確性觀念之建立,及健全人格之發展,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對甲女所負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甲女,精神自亦備受煎熬。酌以上情,本院認為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甲女1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基於上述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原告甲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35萬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均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附民卷第6頁,105年8月2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及A女之父35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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