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毛至文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被   告  李國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崑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訴外人
許進源 一同前往許進源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85號9樓
之10裝潢施工中之房屋工地,欲瞭解該房屋之設計施工費用、施
工方式是否合理,適負責該房屋施工設計之設計師即原告亦在屋
內;嗣被告檢視相關費用之報價後,認設計施工費用不合理,乃
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房屋工地內,以「幹
你娘老雞巴」之穢語辱罵毛至文,足以貶損於被告之名譽,原告
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復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室內設計師、當時月薪55,000元,
獎金另計、98年年收入為69萬元、99年年收入約50萬元;被
告係送貨員,每月收入大約2萬多元,育有一名子女以及原
告所受之傷害、因雙方細故糾紛而生本件爭執等情形,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允當,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嫌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