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曾宗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W267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宗仁於民國96年8月
3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行駛,行經重慶北路交叉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執勤員警攔查,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267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發違規地點有誤,因為舉發地點已經進入天水路約10米,異議人於96年8月3日下班回家,沿南京西路(東向西)建成圓環轉天水路,並非南京西路左轉重慶北路1段,何來違規左轉之有?復因當時公車、轎車、機車眾多致交通擁擠不堪,異議人亦在慢車道遭二輛公車包夾,全神灌注以應萬變之交通狀況,何能窺見當時設置指示標示之處所?伊質疑該標誌與路口之距離是否符合設置標準?為此特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又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57條第5款亦有規定。故設置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則應以禁止進入之路口為起點,往前延伸100公尺之間,選擇明顯之適當地點設置之,俾行進該處之汽車能清楚知悉禁制事項,以收標誌預警之效用。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宗仁於96年8月3日16時53分許,騎乘M9B-751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因機慢車不依二段式規定左轉(由東往南)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267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舉發違規地點有誤,因為舉發地點已經進入天水路約10米,異議人於96年8月3日下班回家,沿南京西路(東向西)建成圓環轉天水路,並非南京西路左轉重慶北路1段,何來違規左轉之有云云;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 鄭建喜 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看到異議人是由南京西路沒有依規定在重慶北路機車待轉區兩段式左轉就直接轉入天水路,當時路口有三面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南京西路有二面,一面在號誌上、一面在慢車道路邊,標誌所在位置如庭呈照片編號1、2、4所示,伊站立的位置是在天水路,伊確定異議人是違規,當時伊有對異議人解釋直接切到天水路也是違規,異議人當時就是與伊爭執這點,並沒有爭執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之事實等情節綦詳(見本院97年5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繪製之道路平面圖(其上標示出警員路檢所在位置、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天水路圓環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及路口標誌設置照片共8幀照片附卷可參。
第查,觀諸上開卷附標誌設置位置及路口位置相關照片可知,上揭交岔路口(由東往西)該路口前之外側車道右邊及路口上方之行車管制號誌旁,確均有明顯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且於重慶北路口亦有配合設置機車待轉區之事實,因此異議人由南京西路左轉重慶北路、天水路,均應先行至重慶北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俟重慶北路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再直行,以完成兩段式左轉彎,始為適法。雖異議人另辯稱:因當時公車、轎車、機車眾多致交通擁擠不堪,異議人亦在慢車道遭二輛公車包夾,全神灌注以應萬變之交通狀況,何能窺見當時設置指示標示之處所?然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駕駛人駕駛車輛駛至路口時,不僅應注意路口之交通號誌,同時亦應注意路口所設之標誌、標線之指示;且倘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路口時,僅看交通號誌,全然不顧路口上方、兩側或地面所設其他交通標誌、標線所為之指示、警告、禁制(例如:速限、單行道、注意行人等),則極易構成違規並肇致車禍之發生,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有注意到在路口上方之交通號誌的變換為綠燈而前行,衡情其鮮有未能窺見在緊鄰該號誌燈旁亦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理。故異議人主張交通擁擠致無法窺見當時設置禁制標誌之處所云云,實無足取。又異議人尚辯稱:伊質疑該標誌與路口之距離是否符合設置標準?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於前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
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已設有上揭二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係選擇明顯之適當地點設置之,俾行進該處之機慢車駕駛人能清楚知悉禁制事項,此有由證人甲○○○○所繪製之上揭道路平面圖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現況照片共8幀存卷可考,足認本件舉發違規確有依前揭規定於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前設置禁制標誌無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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