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四號聲請覆審人甲○○
巷7號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五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擔任前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步二營步二連一兵期間,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開釋,共受羈押五十九日(非如請求書所載受羈押一百日),有陸軍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國陸督法字第0970000652號函送陸軍莒光地區八十一年偵字第七號卷宗所附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押票回證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釋票回證可稽。固足認聲請人於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惟原決定機關以:軍事檢察官雖認聲請人殺人未遂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砍殺被害人 呂國忠 兩刀,造成其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肱三頭肌斷裂及左手數處切割傷,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已見聲請人之行為顯有重大失當之處,且聲請人與 呂員 衝突因遭毆打忿恨難平,竟藉此持菜刀砍傷被害人之行為,亦顯然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足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及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決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聲請人係因被老兵呂國忠毆打,始反抗造成呂員受傷,業經軍事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聲請人之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為此請求給與合理之賠償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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