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繼承權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丙○○
辰○○○壬○○己○○丁○○戊○○巳○○
乙○癸○○丑○○寅○○卯○○子○○辛○○庚○○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三地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丙○○、辰○○○、壬○○、己○○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確認其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 昭和 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繼承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全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查上訴人於原訴及新訴中均本於其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以及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及所有權等事實而為主張,原訴與新訴之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故應認變更及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即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按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按即現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此有最高法院四○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僅以丙○○、辰○○○、壬○○、己○○等四人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郭番 有 郭木 、 郭欽 能、 郭良發 及 郭金 定(均於郭番死後歿)四子,被上訴人甲○○○為 郭欽能 之女,辛○○及庚○○為郭良發之女,己○○及壬○○為郭良發之女 郭美雲 (已歿)所生之女,丙○○、丁○○、戊○○及巳○○為 郭金定 之子女,辰○○○為郭金定之子 郭進士 (已歿)之妻,乙○、癸○○、丑○○、寅○○、子○○及卯○○為郭進士與辰○○○所生子女,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與丙○○、辰○○○、壬○○、己○○、丁○○、戊○○、巳○○、乙○、癸○○、丑○○、寅○○、卯○○、子○○、辛○○及庚○○等人公同共有,故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丁○○、戊○○、巳○○、乙○、癸○○、丑○○、寅○○、卯○○、子○○、辛○○及庚○○等十一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繼承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權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四六至六九頁),被上訴人對於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而且被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丁○○等十一人為當事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郭番所有,郭番去世前因鑑於長子郭木婚後入贅妻家,乃口頭將系爭土地交由次子郭欽能、三子郭良發及四子郭金定各分管三分之一。郭良發雖曾入贅妻家,然已於郭番死前返回本家,故對於系爭土地應有繼承權,而郭金定並未入贅或分家,自亦有繼承權。郭番去世後,被上訴人從未否認郭良發、郭金定之繼承權,且雙方歷年來均依分管約定居住於該處,並由被上訴人與郭良發、郭金定各繳納三分之一的地價稅,故郭良發、郭金定於郭番死後應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被上訴人於郭番去世二年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應係侵害郭良發、郭金定之所有權,而無任何侵害繼承權之情事。又郭良發、郭金定死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先後由全體上訴人再轉繼承,而本件既係為確認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六四號解釋,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伊係基於 兩造 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有關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中所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和解條件而提起本件訴訟,故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縱認本件仍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亦已罹於時效,然因兩造於另案中業已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應已拋棄其時效利益,其於本訴復主張時效抗辯權,實有違誠信原則。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並依據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全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等就台北市○○區○○路四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昭和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繼承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全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木與郭良發二人均於郭番生前因受招贅而喪失對郭番之繼承權,郭金定則因已分家而無繼承權,且依據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亦為郭番之唯一繼承人,是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郭良發、郭金定之繼承權,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一人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繼承原因事實發生時間為民國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迄今已逾五十八年,而伊辦理繼承登記時間為三十二年,迄今亦逾五十六年,上訴人如認其繼承權遭受侵奪,至遲應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其既逾期而未主張,並經伊為時效抗辯,則其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其繼承權,上訴人等既無繼承權,即不得主張有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伊固曾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中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郭番所有,而 郭番業 於民國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逝世,其子郭木因被招贅而喪失繼承權,郭欽能、郭良發及郭金定嗣亦先後去世,被上訴人為郭欽能之繼承人;上訴人辛○○、庚○○、己○○及壬○○為郭良發之繼承人;上訴人丙○○、丁○○、戊○○、巳○○、辰○○○、乙○、癸○○、丑○○、寅○○、子○○及卯○○為郭金定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郭番、郭進士、辰○○○、壬○○、郭美雲及丁○○戶籍謄本各一份,郭金定、郭良發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本院卷,第四六至六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迄今雖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惟上訴人己○○、壬○○、丙○○、辰○○○、乙○、癸○○、丑○○、寅○○、子○○及卯○○等人向來均住居該地,且被上訴人並曾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九五號)訴訟上和解中同意上訴人辰○○○、丙○○、壬○○及己○○等人繼續使用目前已占有、使用之土地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和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三至二九頁),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關於已故之郭良發、郭金定對於郭番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問題: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之父郭良發、郭金定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等語。經查:
㈠按台灣於日據時代關於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第五編之規定
,應依台灣民事習慣處理。本件繼承原因既係發生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代),則有關郭良發、郭金定對於被繼承人郭番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乙節,應依據當時之習慣法處理。
㈡關於郭良發入贅問題:
1依日據時代以前台灣之民事習慣,招婿於本生家戶主死亡前復歸本家時,對
於本生家戶主之財產亦有繼承權,前司法行政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四二頁記載甚明(原審卷,四六頁)。
2本件郭良發雖曾入贅妻家,惟證人即兩造之表叔 楊再興 於另案(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到庭證稱:「郭良發本來是被人招贅沒錯,但郭番死時,郭良發已回來了,住在那,郭良發回來建屋居住時,郭番尚未去世」、「郭番之兒子郭木被人招贅、郭良發也被人招贅,但是後來帶回來,因為對方有兒子,因為當時生活困難,無法娶妻就被人招贅,後來對方有兒子就讓郭良發回來,郭番也同意其回來在土地上蓋屋,並同意其繼承財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二○頁)。
再者依戶籍謄本記載,郭良發係「於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五十二番地(即系爭土地)昭和九年拾壹月拾壹日婚姻入戶、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五十二番地昭和拾參年八月壹日分家」,以郭良發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已載明設籍於系爭土地及「昭和拾參年八月壹日分家」(本院卷,第六○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戶籍謄本之記載,應認上訴人主張:郭良發於郭番昭和十六年去世前即昭和十三年返回本家等語為真實。
㈢關於分家問題:
1按分財與別籍,雖不一定同時為之,但通常情形,分財即同時別籍,且依臺
灣習俗,祖父或父(即一家之直系尊屬,簡稱父祖)在世之時,原則上不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三五頁亦有記載(原審卷,四八頁),而究竟是單純別籍,或同時為分財與別籍,仍應視具體情況判別之。
2依戶籍謄本記載,郭良發係於昭和拾參年八月壹日分家(本院卷,第六○頁
),郭金定係於昭和拾五年四月拾貳日分家(本院卷,第四七頁、四九頁)。證人楊再興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亦到庭證述:「(問:郭番生前是否實際分產予三個兒子?)郭番去世前,他們兒子就『隨人吃』(台語),已分開,一人住一間,大的住大間,小的住小間,因為他們已各自結婚,『隨人吃』不是分財產,只是房子一人住一間,房子部分一人一間,但地的部分並沒有分財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一一七頁)。證人即郭木之子 陳有贊 於同案證稱:「(問:郭番所建四屋,是否有分配?)有分配,中間是公廳,祭祀祖先用,在左邊一間是郭金𡗭在住,現在還在,右邊有二間,是郭金定、郭良發在住。」並稱:地也是分三份,每人約有三分之一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一○七頁、一○六頁)。依上開證據顯示,郭良發與郭金定於郭番去世前即已分家,並已分配房屋,至於土地是否有分配,則上開二證人證言並不一致,但依證人楊再興之證言,「隨人吃」並非分財產,參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並均為分割或移轉登記為郭金定、郭良發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基於分管約定而居住於上開房屋及土地,應認郭番所為之房屋或土地分配,應屬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之分配,具有財產分管而非分財之性質。
3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郭金定、郭良發已於郭番去世前有分
財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主張郭金定、郭良發僅係單純分家而無分財之事實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郭金定、郭良發已因分家而喪失繼承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已故之郭良發、郭金定並未因招贅或分家而喪失對於郭番之遺產之
繼承權。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郭金定、郭良發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則其主張上訴人之父郭良發、郭金定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云云,不能認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或所有權問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其所有權而非繼承權,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而非所有權。經查:
㈠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明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依此解釋意旨,繼承權之侵害,不僅可以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也可以發生於繼承開始後,而且只要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存有爭議,則可能構成對於繼承權之侵害。
㈡ 查郭番 於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子即被上訴人之
父郭欽能於同年八月間去世,而被上訴人於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始申請繼承及保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為二造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所有權相續(按即繼承之意)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一頁、七七頁;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七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實。
㈢關於上開繼承及土地保存登記事宜,證人陳有贊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到庭證稱:「是郭番與 郭金枣 他父親死後沒多久,不知過了幾年,就登記在郭金枣名下,當時郭金枣才五、六歲,是我二嬸叫他大姊去辦的,我二嬸就是郭金枣母親,他不識字,可是他大姊識字」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一向為兩造共同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否認或排除上訴人等之繼承權或管理權,亦未排除上訴人等之占有,且被上訴人於郭番過世後兩年方由其母親託他人辦理繼承登記,此一登記非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年僅九歲,不懂所謂侵害之意義,故上訴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分管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不能僅以系爭部分土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金定、郭良發及上訴人多年使用收益及繳納稅金等事實,即認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郭欽能從繼承開始時即承認郭金定、郭良發之繼承身分或對於其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再者,郭良發係曾入贅他家,郭金定、郭良發於郭番死亡前即已在戶籍登記上記載分家,並已居住於所分配之房屋內等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自民國三十二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郭金定、郭良發曾對於此項登記加以爭執,上訴人乙○到庭陳稱:其被繼承人郭進士自民國六十年間始對於上開登記與被上訴人起爭執,郭金定、郭良發因不識字,如何過戶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四九頁),惟其亦自承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年間始才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本院卷,一四八頁)。郭金定、郭良發既知悉郭番死亡、系爭土地係其遺產等事實,其卻從未要求繼承系爭遺產或要求辦理繼承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亦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卻未能主張並證明郭金定、郭良發曾為否認或爭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郭金定、郭良發已分家或入贅他家,故自始即對於郭金定、郭良發之繼承人身分有爭議並加以否認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登記時雖尚年幼,但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代理其辦理上開登記,已發生登記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已於辦理登記時對於郭金定、郭良發之繼承權加以侵害。此外,被上訴人雖未否認郭金定、郭良發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權,但其為上開登記時已排除郭金定、郭良發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已構成對於繼承權之侵害。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否認或排除上訴人等之繼承權或管理權,亦未排除上訴人等之占有,且被上訴人年僅九歲,不懂所謂侵害之意義,故上訴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侵害郭金定、郭良發及上訴人之繼承權而非所有權等語為真實。
六、關於消滅時效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經喪失,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且其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㈠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有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
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為上開登記時侵害郭金定、郭良發及上
訴人等之繼承權,已如前述。而自被上訴人為上開登記迄上訴人請求回復時已逾十年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業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審理中達
成和解,該和解筆錄第二點既已明載六個月內上訴人可提起確認之訴,顯然兩造已合意只要上訴人於六個月內提起該訴即無罹於時效之情形,且該案件地方法院判決伊勝訴,若非被上訴人拋棄時效抗辯權,伊豈會答應和解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經查依和解筆錄記載,本件上訴人僅於該和解筆錄中同意上訴人辰○○○等四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第一點),上訴人應於和解筆錄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上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對郭番繼承權存在之訴(第二點),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前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仍可使用上開土地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該訴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仍未確定,上訴人可使用系爭土地至敗訴確定後五個月始搬離(第三點),如上訴人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判決結果移轉郭番繼承之遺產予上訴人(第五點)。因此,該案件之第一審程序雖作成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判決,然既經上訴,則該訴訟之原因事實仍有待進一步釐清,該和解筆錄雖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使用權達成協議,但兩造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仍存有爭執,故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應提起確認訴訟以解決糾紛,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已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前開和解筆錄第二點雖定有上訴人提起確認對郭番繼承權存在之訴的期限,然逾期未提起該訴之效果依該筆錄第四點規定,僅生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遷讓系爭房地之效果,對於已完成之時效不生任何影響。因此,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見解,郭良發、郭金定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因而喪失,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即屬無據。則其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為由,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昭和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繼承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全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不能准許。
七、上訴人另依據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該和解筆錄雖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使用權達成協議,但兩造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仍存有爭執,故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雖應提起確認訴訟以解決糾紛,但不能據此和解筆錄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或其他可以排除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之權利,其依據和解筆錄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塗銷及變更登記為全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亦已全部喪失,不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據和解筆錄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昭和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繼承登記塗銷,及變更登記為全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