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黃文進
吳國煒
蘇義欽
被 告 蕭檳煌
李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緣被告蕭檳煌於民國93年9
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領用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
卡,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期滿30日前
,如被告蕭檳煌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依約被告蕭檳煌得持卡借款,每動用1筆借款須
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蕭檳
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蕭檳煌自99年9月29日起即未按期
還款,並自101年1月13日起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積欠原告65
,949元,及其中64,815元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蕭檳煌
竟於99年8月25日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李淑眞,並於99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竣,減少其積極財產,顯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上情。
再者,被告蕭檳煌雖於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羅簡調字
第4號調解程序中同意清償原告8萬3千元,並於同日給付原
告5萬3千元,其餘3萬元則分3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
給付1萬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並自102年5月開始給付,
至102年7月給付完畢,然被告蕭檳煌迄今均未給付其餘3萬
元,其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如附
表所示土地於99年8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9年9月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淑眞應將前
項所示土地於99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檳煌所有。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被告蕭檳煌於93年9月1日與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為上開約定,然被告蕭
檳煌自101年1月13日起即未清償原告任何款項,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而被告蕭檳煌於99年8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李淑眞,並於99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嗣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始知上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各1
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
第27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羅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且被告2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
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
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
㈡查被告蕭檳煌於83年10月18日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借
款,俟於99年8月間仍積欠訴外人第一商銀長期擔保放款債
務337萬7千元,然其於99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9
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眞後,即由被告李
淑眞於99年10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
元予訴外人第一商銀,而向訴外人第一商銀借款,被告亦於
99年11月10日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第一商銀之借款,並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蕭檳煌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它財
產,其於99年薪資所得固僅20,300元,惟其於99年8月間除
積欠訴外人第一商銀上開債務外,僅另積欠原告現金卡放款
債務8萬元,且均未有逾期還款,其係自99年9月29日起始未
按期清償原告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8月15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71頁、證物袋),足見被告蕭檳煌於99年間薪資所得固
有減少,然其於99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淑眞時,並無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情事,
且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情形觀之,可知被告蕭
檳煌移轉系爭土地係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第一商銀之前揭抵
押債務,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減少被告蕭檳煌之積
極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既存之全部抵押債務,對於被告蕭
檳煌之總體財產並不生增減,已難認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至於被告蕭檳煌於99年9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李淑眞後
,固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然其自99年12月10日迄100年12
月9日,仍有每次繳款2,300元至4,000元不等共計11次之還
款紀錄,且其就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於102年4月25日本院
102年度羅簡調第4號調解程序中亦已先行清償5萬3千元,參
以被告蕭檳煌於100、101年度薪資所得各為224,594元、182
,2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份、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6頁、證物袋),則以被
告蕭檳煌上開薪資所得狀況,顯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前揭
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對於原告之債權自無妨礙,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不得請求撤銷之,是其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李淑眞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檳煌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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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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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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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宜蘭縣○○鎮○○段│542│建│244.60│全部│李淑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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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