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廖永精
訴訟代理人  何翠玲
被   告  廖瑞真
       羅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瑞真、羅國輝為原告之胞姊及姊夫,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其上同段3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
○○路○○○號房屋(面積104平方公尺),原告同意由原告
之之父無償居住使用至百年死亡止。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
意,於10餘年前搬入上開房屋居住,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之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未能有效利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5,
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及被告廖瑞真之父親 廖阿明 住於上址房屋
,被告廖瑞真及羅國輝為照顧廖阿明,經廖阿明之同意,搬
入該房屋共同居住,所占用之面積同意以房屋稅籍資料上所
記載之10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主張每月之租金5,000元過
高,如原告願意搬回去與父親同住,則被告願即搬出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廖瑞真、羅國輝為原告之胞姊及姊夫,於10餘年前搬
入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與廖瑞真之父
親廖阿明共同居住,房屋面積為104平方公尺。
(二)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上址房屋坐落於其上,原告與廖阿明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簡字第47號和解成立,原告同意
由廖阿明無償使用上開土地及房屋至往生止。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搬入上址房屋居住,無權占
有其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二人
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㈡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5,00
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於10餘年前搬入上址房屋
與原告之父廖阿明共同居住,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為有效利用而受有
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照片1張等件為
證,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惟否認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辯稱:渠等係因要照顧父親廖阿明,經廖阿明之同
意,才搬進該房屋與廖阿明共同居住,並非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依約定
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
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67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467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借用人對於
借用物,應切實注意,善為保存,徵諸債權通則,已極明
晰。故有約定方法者,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
定方法者,應依物之性質所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至借用
人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其借用物與否,尤應以貸與人之是否
同意為斷,貸與人如不同意,借用人即不得允許第三人使
用借用物,蓋恐借用人之濫用使用權。故設本條之規定,
以保護貸與人之利益也。」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
而坐落其上之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則
由原告與廖阿明於96年4月10日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埔簡字第47號和解成立,原告同意由廖阿
明無償使用上開土地及房屋至往生止,有該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廖阿明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為貸與人,廖阿明則為借用人,廖阿
明固得無償使用至百年死亡為止。惟依上開民法第467條
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
使用借用物,是本件被告二人搬入上址房屋與廖阿明共同
居住,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經貸與人原告
之同意,縱係經借用人廖阿明之同意,亦不得向原告主張
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信。
2、被告二人於10餘年前即搬入上揭房屋與廖阿明共同居住,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104平方公
尺等情,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4平方公尺,應
屬可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搬入上址房屋與廖阿明共同居住,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4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權源,
被告二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分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里鎮○○段○○○○
○○號,上址房屋門牌號碼○○里鎮○○路○○○號,位於
埔里鎮之東北部郊區,工商並不繁榮,且目前供訴外人廖
阿明居住使用至往生為止,原告並未使用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以每月5,000
元計算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足佐為真,自不
足採。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
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60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往前推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可採。本件原告係於102年7
月3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參,則5年內相當
於租金應算至97年7月4日止,而系爭土地97年1月起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102年1月起則為128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茲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97年7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5月又28日:
96元(申報地價)×104平方公尺×(1+5/12+28/365)
年×4%=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自97年
7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596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
112元(申報地價)×104平方公尺×3年×4%=1,398元
。是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被
告給付1,39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共計6月又3日:
128元(申報地價)×104平方公尺×(7/12+3/365)
年×4%=315元。是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
3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31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元,計算式為
:128元(申報地價)×104平方公尺×年×4%÷12月=44
元。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2,309元(計算式:596+1398+315=2309),另
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惟按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可參,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
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廖瑞真、羅國輝各自
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受有利益
,而就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審酌其
等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廖瑞真、羅國輝二人
間對原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僅被告廖瑞真、羅國
輝二人中一方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依據,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
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被告所受
利益等情,認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為宜,爰
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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