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40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煙燻小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40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互盛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煙燻小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煙燻公司)於民國98年11
月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
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設備之
供應品並依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
(起租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租金每
期新臺幣(下同)3,300元,計張方式係自起租日起算每1
個月為1期,基本費用每期400元,單張金額為黑白A4紙張
1張以上0.4元,彩色A4紙張1張以上4元(下稱計張費用
),並約定承租人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
上計張費用,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契約終止
時,承租人應繳清以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
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
息8%加計遲延利息,且約定被告煙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方德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煙燻公
司自101年5月起即第31期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於
102年4月取回系爭設備,依約被告應給付自101年5月起
至102年3月止(第31期至第41期)之租金36,300元(計算
式:3,300元11期=36,300元),及自102年4月起至10
3年10月止(第42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62,700元(計算式:3,300元19期=62,700元),共
99,000元(計算式:36,300元+62,700元=99,000元)予原
告震旦公司;並給付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3月止(第31
期至第41期)之計張費用10,657元(計算式:1,707元+
1,280元+460元+1,220元+1,352元+670元+502元
+2,266元+400元基本費用3期=10,657元),及自10
2年4月起至103年10月止(第42期至第60期)之違約金7,
600元(計算式:400元19期=7,600元),共18,257元
(計算式:10,657元+7,600元=18,257元)予原告互盛公
司,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契約之通知,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是在101年5月沒有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101年10月
8日原告並沒有收到被告通知,原告之服務專員僅負責影印
機之維護保養工作,並無權限可以決定租貨契約是否終止,
被告僅向原告之服務專員而非總公司或分公司經理寄發電子
郵件,並不發生通知終止之效力。原告之服務專員有定期保
養影印機,使影印機正常運作並無瑕疵,被告未依約付款,
且保管使用影印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影印機
發生損壞,並寄發不實之電子郵件。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有向原告租影印機,但常故障,有在101年10月8日及10
2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來換一臺,原告沒有回覆
,並於102年4月8日把影印機帶走,有終止合約證明。終
止契約之具體日期應該是101年10月份。所謂機器故障是影
印機在沒有人操作時會發出聲音。原告工程師來檢查時,伊
有告知機器故障情形,原告應該要維修,但是原告並沒有這
樣做,而伊要用這影印機來印菜單,常不能使用,所以伊才
停止付費,伊電子郵件是寄給原告名片上面的網址。伊多次
向原告指出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問題且要求要換機器否則租
約無效,因為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器使租約無效,因此違約金
不適用,伊從未不妥當操作設備。
㈡原告維修人員跟伊說,如果影印機突然停止工作,在碳粉匣
右邊的上方有一個黑色盒子,要把那個盒子拿出來再重新裝
進去可以解決,因為那個盒子是塑膠的很燙,所以伊不敢動
,也禁止伊的工作人員觸碰。維修人員有跟伊說如果是冬天
的時候伊辦公室太冷,如果夏天就跟伊說太熱。每次來的維
修人員都是同一個人,伊多次請維修人員跟原告來把這臺機
器收回換另外一臺,維修人員應該把伊的意思轉告原告。可
能這個機器太敏戚,晚上很晚會發出聲音,原告在週末都沒
有辦法來幫伊解決,都只能到週一才能來解決,問題都來自
碳粉匣上那個黑盒子,現在很難提出具體證據,之前員工有
看到伊所說問題,但之前大部分原工都已經離職。後來維修
人員有換碳粉匣上面那個黑盒子,許多問題後來還是重新出
現,被告多次跟維修人員轉告原告要換一臺機器,但不知有
沒有轉達。伊主要就是要用這機器影印菜單,每一次遇到問
題可能要過好幾天才能印出菜單,所以會影響到伊的生意。
原告維修人員應該有看到伊寄的電子郵件,因為伊的餐廳在
北臺灣還是有一定的名氣,伊的電子郵件都會寫smokyinn,
維修人員到餐廳來外面都有很大的招牌。原告自己說維修人
員在102年的3月5日到伊餐廳發現紙匣破裂,為什麼到10
2年4月8日才把機器收回。維修人員在102年1月11日發
現碳粉匣沒有碳粉,也沒有幫伊更換,讓伊沒有辦法使用這
機器,伊停止支付這個租金,是因為這個機器無法正常使用
,當初伊員工寄電子郵件是以個人信箱發出,而原告所回覆
也是到伊員工私人信箱,所以被告沒有看到。原告說伊有印
2萬多張,有可能有這個數量,但不表示伊有把要印的東西
印出來。
㈢原告向伊提供一臺一直發生故障的影印機,而且這些故障並
非不當操作所造成。伊行業的特點是,需要在週末的時候印
出大量紙張,例如菜單等(一次約兩百張)。伊遇到的典型
的情形是,晚上很晚影印機突然發出類似吹口哨的聲音,同
時顯示:「Callmechanic」(請叫維修人員)。這樣造成
伊無從影印,但週末時維修人員不上班,所以要等2、3天
才會來。原告說影印機服務卡上的登記是去維修的記錄,其
實並非如此,此記錄是原告的人員來記錄打印的紙張數以計
算出耗材的費用。有一次原告的人員跟伊說:「即使影印機
不工作,你還是要付錢。」,原告從來沒有考慮要換另外一
臺機器,也從來沒有回覆伊的電子郵件或想辦法解決這種不
好的情況。101年10月伊迫切地請求原告要解決此影印機的
問題。到102年1月以前,原告沒有任何反應。伊的傳真線
也是接這臺有故障的影印機。伊雖然無法證明此影印機的故
障讓伊沒收到多少客人訂桌的傳真,但它造成伊業務的相當
大的損失。在此影印機無法使用的情況下,原告還算伊耗材
的錢,是沒有道理的。伊也不同意還要為此承擔此訴訟的費
用。伊自己受騙,為什麼還要付錢?原告應該承擔翻譯員和
訴訟程序的費用,而不是受騙的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確訂有系爭租約,原告並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煙
燻公司使用,被告煙燻公司自第31期即101年5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原告於102年4月取回系爭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及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及
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
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
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
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
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時有故障,始終未能完全修復,且等候
修護完成時間過長,造成被告業務之遲延云云,惟所提出之
電子郵件並不能證明系爭設備確實有瑕疵,此外,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設備有何不符約定之使用效果,或所
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之情事,況被告亦不否
認系爭設備非完全不能使用,且承認回覆分期給付舊欠款電
子郵件之人 謝枚玲 及於服務卡上簽名的 張淑寶 係被告之員工
,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查被告煙燻公司既係自101年
5月起未依約繳交租金,故原告本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
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震旦公司得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已到期而未繳清之第31期至第41期共11期之租金36
,300元(3,300元11期=36,300元),及給付相當未到期
租金總額共19期,合計62,700元(3,300元19期=62,700
元)之違約金。另原告互盛公司亦得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
第5條及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而未繳
清之第31期至第41期共11期之計張費用10,657元(1,707元
+1,280元+460元+1,220元+1,352元+670元+502
元+2,266元+400元基本費用3期=10,657元),及給
付相當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共19期,合計7,600元(400元
19期=7,600元)之違約金。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依約
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
約金62,700元及7,600元,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煙燻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
,故原告因被告煙燻公司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又被
告煙燻公司係自98年11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設備,原告因
被告煙燻公司自101年5月間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嗣
於102年4月間取回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扣除折舊後仍有相
當價值,原告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等情,認本件違
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分別予酌減為12,000元及1,500元
為適當。
六、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及計
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
8%加計遲延利息。」,故原告震旦公司就已到期未繳租金
36,3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就積欠之計張費用10,657元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年息8%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原告
請求違約金部分,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該違約金應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其損害。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00元
(36,300元+12,000元),及其中36,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
延利息,及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57元(10,6
57元+1,500元),及其中10,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
附表:
┌────┬───┬───────┬──────┬──┐
│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
│彩色數位│RICOH│M-RC-MPC2030│Z0000000000│1│
│影印機│││││
├────┼───┼───────┼──────┼──┤
│送稿機│RICOH│S-RC-DF3030│Z0000000000│1│
├────┼───┼───────┼──────┼──┤
│傳真單元│RICOH│S-RC-FIFC2530│00000000│1│
├────┼───┼───────┼──────┼──┤
│鐵桌│永輝│S-RC-3045TAB│00000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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