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
14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
一超商港安門市內,趁店長即貨物管領人 張琬菁 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65元)
。得手後,將便當放進隨身側包,僅至櫃臺繳納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停車費後離去,隨即將便當食用殆盡。嗣張
琬菁於102年5月15日盤點商品時,發現貨物短缺,遂自行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聖恩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琬菁之警詢筆錄。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
費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前科 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
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
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
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