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18時許在
臺中市豐原火車站6號門旁遭滑落之鐵軌鐵條壓傷左小腿至
左腳板部位,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被告竟屢屢催促伊返回工作,伊不得
已遂於同年10月22日負傷返回工作,起初在豐原火車站擔任
瞭望員,後改任門禁。嗣於同年11月23日被告欲派遣伊至鐵
場扛鋼鐵,伊因腳傷尚未痊癒無法負荷粗重工作,即向被告
請假至同年12月13日,但因傷勢仍未好轉,伊又在同年12月
12日以傳真請假單之方式請假至同年月31日,豈料被告於
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於同年月13日至15日連續曠職
3日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更拒絕伊申請傷病給付之請求,惟
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告於醫療期間縱有同法第11、
12條之事由,亦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伊遭重達200公斤之
鐵軌鐵條瞬間墜落擊中,造成左側坐骨神經痛,迄今仍不良
於行。伊既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補償新臺幣(下同)7,880元及工資補償34萬4,256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訂立定期僱用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
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工作地點為伊承攬之
「臺中都會區高架捷運化計畫CCL431豐原至頭家厝段鐵路高
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每日薪資為1,304
元,每月工作22日,詎原告於100年9月26日18時許,在系
爭工程工地鋼筋作業區內,未依照安全作業規定進入作業區
範圍內,因此遭到尚未安置定位之鐵條壓傷左小腿,被送至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就診,就診後未住院即返家休養。原告自同年
9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休假期間,伊數度洽詢原告傷勢及
復原狀況,嗣原告於同年月22日起恢復上班後,伊考量原告
受傷後復職,遂安排較為輕鬆之瞭望員工作,因復職後原告
行動自如無礙,伊遂於同年11月23日與原告商談恢復原本工
作內容,但原告竟於當天以同一原因再要求休養20日至同年
12月12日,伊體恤原告且考量原告確有受傷而同意原告請假
至該日止,但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僅以傳真表示欲再請假至
同年月31日止,伊認原告之傷勢應已無大礙而可恢復上班,
遂不予准假,要求原告仍應上班,伊可陪同原告至署立醫院
檢查確認狀況後再予以認定,詎原告置之不理,亦未提供署
立醫院證明文件,伊不得已僅能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
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被告僅須負擔6,210元,工資補償部分
被告僅應負擔7萬3,024元,另應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職業
災害補償金3萬3,767元及被告投保之商業保險金9,51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
:
(一)兩造定有定期僱用契約,僱用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
102年7月31日止,原告之薪資以日薪1,304元計。
(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至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現場工作。
(三)原告於100年9月26日18時許在豐原火車站6號門遭滑落
之鐵軌鐵條壓傷,致受有小腿挫傷及足部(腳趾除外)開
放性傷口等傷勢之職業災害,隨即至豐原醫院急診處理。
(四)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返回前開工程現場工作,經原告同
意後,由被告安排擔任瞭望員工作。
(五)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要求原告恢復原本工作內容,原告
以腳傷未癒為由於當日向被告要求請假休養,經被告同意
休假至100年12月12日。
(六)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以傳真請假單之方式向被告表示欲
請假至100年12月31日,並檢附保元堂中醫診所100年1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另於傳真上表示會向豐原醫院取
得X光片後送交被告。
(七)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於同
月13日至15日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3日,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免
職。
(八)原告於100年9月26日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為1,304元。
(九)原告因受有前開職業傷害,其自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2
月24日止,期間支出6,210元(包括於豐原醫院就診支出
之掛號費390元、部分負擔820元及證書費50元;於保元
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掛號費1,950元、部分負擔1,950
元、證明書費50元及傷科費用1,000元)為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
(十)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而受傷,致其未能取得自100年9月
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扣除同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
22日曾回到上開工程現場)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
56日之薪資7萬3,024元。
(十一)原告因前開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傷
病給付之3萬3,767元(其中就100年9月30日起至同年
10月21日止計1萬3,757元、同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
24日止計2萬0,010元)及被告投保之商業保險金9,510
元,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
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於100年12月25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
1,670元(包括於豐原醫院就診支出之490元及於保元堂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1,18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100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8日間共計208
日亦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補償該段期間之工資共計
27萬1,23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前段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
26日18時許在豐原火車站6號門遭滑落之鐵軌鐵條壓傷,
致受有小腿挫傷及足部(腳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
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補償及工資補償,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4
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6,210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同
年12月24日(扣除同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曾回到
上開工程現場)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56日之薪資
7萬3,0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於100年12月25日後支出之
醫療費用1,670元,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
及保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6至1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合理醫療期間僅至
100年12月24日,逾此期間所為之治療均非必要費用等語
。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選定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及背
面)後,該院鑑定結果謂:本件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
合理回復工作之時間為6星期,又左下肢之挫傷不會引發
坐骨神經病變,原告神經性之病變來自於腰椎之退化,應
與下肢之挫傷無關,有該院102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至
177頁),且兩造對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均無意見,有本院
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
頁),是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扣除原告曾返還系爭工程
現場上班之期間,其醫療期間應至100年12月9日止,則
原告於100年12月25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職業
災害有關,抑或因治療其坐骨神經痛所支出,既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其請
求被告再給付醫療費用1,670元,自屬無據。
(四)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00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
7月18日間共計208日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補償該
段期間之工資共計27萬1,232元乙節,固提出保元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本件原告
之醫療期間應至100年12月9日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100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8日之工
資補償,委難足採。
(五)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依照安全作業規定進入作
業區範圍內始發生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
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
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
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縱被告所辯為真正,仍
無解於其依法須負之補償責任。
(六)又原告因前開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傷病給付之3萬3,767元及被告投保之商業保險金9,510
元,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應為3萬5,957元(計算式:6210
+00000-00000-0000=3595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3萬7,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
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