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國小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查獲,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
,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扣案之顆粒一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二公克),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