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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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債務人 宋晨瑜 即 宋晨英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晨瑜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193,95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6%、每期繳款26,976元,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26,976元、利率6%、分180期,因債務人尚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4至20頁、第21至23頁、第63至64頁、第33至35頁、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於天璽淨心園任職,平均每月薪資實領約16,500元,此有債務人民國107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袋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275元(膳食費7,200元、手機通訊費990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費500元、勞健保費2,085元、生活雜務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為16,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1,634元(計算式:16,500元-14,866元)可資運用,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6%、每期繳款26,976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