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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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抗告人 李維敏 兼上1人代理人 李宗鑾 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相對人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榮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6日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含本院107年11月8日新院平民清107年聲再4字第37943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對本院107年3月6日、
107年4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於107年10月30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對於屬於不得抗告事件(見原裁定教示欄),本院基於便民措施,乃於107年11月8日以新院平民清107年聲再4字第37943號函通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復對前揭通知於107年11月15日提起抗告,並於108年1月15日繳交抗告費1,000元,則應視為均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係訴訟標的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107年10月25日一審判決後,據本訴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受理,故本件原裁定係對民事簡易第二審裁定即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之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
6條之2、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