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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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張○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歐陽敬倫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與上訴係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不同,當事人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抗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依上訴程序處理。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其雖提起抗告,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上訴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固於108年4月12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應為上訴狀之誤),然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訴訟能力,其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應以上訴狀表明法定代理人,方合於法定程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抗告狀(應為上訴狀之誤)亦未表明法定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於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