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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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峰
胡振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鍾玉峰、胡振強2人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案內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鍾玉峰部分為10,000元、被告胡振強部分為3,000元),為被告2人所收受之賄款等情,亦經渠等於警偵訊坦認無訛,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將前開被告鍾玉峰、胡振強2人所收受之賄款共13,000元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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