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維於民國100年4月16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編號20801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盧蓓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被告張家維為超越告訴人盧蓓君行駛,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緣處,不慎與盧蓓君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蓓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半脫位併牙齦撕裂傷、臉部擦傷併左臉挫傷、左手肘、右手腕、右手、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蓓君告訴被告張家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盧蓓君並於101年4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