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建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毀改」之記載應更正為「悔改」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易衣潔 發生爭吵,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非是,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